
市农业农村委 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涉农区农业农村委、生态环境局:
为做好我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令2020年第6号)等法律法规,市农业农村委、市生态环境局制定了《天津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实际,抓好落实。
市农业农村委 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2月29日
(联系人:市农业农村委 平川
联系电话:022-63083713;
市生态环境局 孙 钰
联系电话:87671530)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令2020年第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农业生产过程中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贮存、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药包装废弃物,是指农业生产所需农药使用后被废弃的与农药直接接触或含有农药残余物的包装物,包括瓶、罐、桶、袋等。
第三条【实施原则】 按照市场运作、政府引导、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以“谁使用谁交回、谁销售谁收集、专业机构处置、市场主体承担、公共财政补充”为主要模式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体系。
第四条【地方政府职责】各涉农区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建立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服务体系。统筹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贮存等设施建设。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工作。各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网点,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贮存、运输等环节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药包装废弃物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各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活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责任】按照“谁生产、经营,谁回收”的原则,农药生产者(含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经营者应当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
第七条【宣传教育】各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教育。
鼓励农药生产者、经营者、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和培训。
第八条【鼓励政策】本市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组织协调和企业做好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鼓励和支持专业化服务机构开展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第九条【豁免政策】农药包装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农药使用者和农药经营者分散产生的农药包装废弃物收集至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回收(站)点,收集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满足《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及本办法中运输要求,不按危险废物进行运输。
进入依据《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确定的资源化利用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利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或进入生活垃圾焚烧厂焚烧,处置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条【回收体系建立】各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调查本辖区农药包装废弃物种类、分布和产生量等情况,组织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合理布设区、乡镇(街道)、村农药包装废弃物暂存点和集中回收(站)点,并明确管理责任人。
第十一条【生产者、经营者回收】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协商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暂存点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二条【使用者回收】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及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农药包装废弃物暂存点。
农药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配药时应当通过多次冲洗等方式充分利用包装中的农药,减少残留农药。
第十三条【建立台账】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回收站(点)管理者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回收台账应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四条【鼓励改进农药包装】本市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易资源化利用、易处置包装物,水溶性高分子包装物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包装物,逐步淘汰铝箔包装物。鼓励使用便于回收和循环利用的大容量包装物。
第十五条【回收保障措施】丢弃在田间地头、沟渠池塘等处且难以确定回收责任主体的农药包装废弃物,由各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统筹组织。
第十六条【运输要求】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运输活动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运输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要求。
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回收站(点)暂存的农药包装废弃物,需由专业化回收服务机构上门收集转运。
将农药包装废弃物转移出集中贮存场所,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一般不得向市外转移农药包装废弃物。必须跨省市转移时,应当依法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审批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资源化再利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以后,应当按照“回收于农田,再用于农业”的原则进行资源化利用,继续用作农药包装或作为生产农药包装等农业生产用具原料。不得用于制造餐饮用具、儿童玩具等产品,防止危害人体健康。资源化利用以外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填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置。
本市鼓励和支持有能力的生产企业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资源化利用单位不得倒卖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八条【回收处理费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
各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加大财政投入,支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活动。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理费用由所在地涉农区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
1.市和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3.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查处。
4.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或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回收站(点)管理者未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所在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专业术语】本办法所称的专业化服务机构,指从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运输、处置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农药包装废弃物暂存点,指布设在各乡镇(街)、村用于临时收集存储使用者交回或各类组织、个人主动捡拾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存放点。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回收(站)点,指由各区设立的用于集中贮存暂存点等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场所。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1年1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