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农委 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
通知
有农业的区农委,市农委系统各有关单位;滨海新区公安局,各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有关直属单位,铁路公安处,天津港公安局,机场公安分局:
为了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法打击涉农违法犯罪活动,市农委、市公安局制定了《天津市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天津市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自2018年11月9日施行,有效期5年。
天津市农委 天津市公安局
2018年11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农业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农政发〔201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农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坚决杜绝有案不移、有案难移和以罚代刑等现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一)在行政执法案件调查中或调查终结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
(二)在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处理投诉举报中,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违法行为存在明显涉嫌犯罪线索。
第三条 农业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四条 农业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
(五)有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农业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农业部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在通知内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将案卷材料退回农业部门。
第六条 农业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农业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在案件移送后,农业部门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案件, 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农业部门,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农业部门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农业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请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农业部门。
第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农业部门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条 农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农业领域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执法人员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第十一条 对可能涉嫌犯罪的重大案件,或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逸或销毁证据,或者农业部门依职权无法继续深入调查取证,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应及时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联合办理。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农业领域犯罪案件,商请农业部门提供检验报告、认定意见协助的,农业部门应当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对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农业部门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农业部门,受咨询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部门、公安机关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牵头单位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由相关单位相互通报违法犯罪行为以及衔接工作的有关情况,研究解决衔接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部门、公安机关之间建立违法犯罪案件信息的通报机制,通过工作简报、情况通报等多种形式实现信息共享,推动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深入开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9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8日。
附件1 天津市农业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
序号 | 刑事犯罪名称 | 移送标准 | 刑法依据 | 行政处罚依据 |
1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2.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 3.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2)《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3)《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 (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6)《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7)《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8)《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2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1.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4)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2.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2)《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3)《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 (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7)《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8)《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
3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生产、销售假劣农作物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2)《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4)《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5)《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7)《天津市肥料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4 |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生产遭受2万元以上损失的; 2.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七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2)《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4)《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5)《天津市肥料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5 | 非法经营罪 | 1.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 2.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种畜禽、水产苗种、农业转基因生物等; 3.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 4.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 5.非法从事动物诊疗经营性活动。 符合上述五种行为之一,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第八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 (2)《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第二项; (4)《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5)《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7)《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8)《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9)《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
6 |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3.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九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 (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 |
7 |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 伪造、变造、买卖农业部门公文、证件、印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2)《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4)《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5)《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七条; (10)《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1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13)《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15)《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8 |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 注: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9 |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 注: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10 |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两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3.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4.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5.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11 |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注: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四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
12 |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注:1.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2.“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五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3)《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13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 4.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5.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6.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条。 |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
14 |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 |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
说明:本标准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规定为准。
附件2
天津市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文书格式(样本)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津农()移送〔 〕年第 号
公安(分)局:
一案,经查, 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单位现将本案移交公安(分)局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现将有关材料移送你(分)局,请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侦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我单位。
批准人:
经办人:
联系电话:
(印章)
年 月 日
附: 涉案物品移送清单 份,共 页;
涉案材料移送清单 份,共 页。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回执)
(农业部门):
今收到你单位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津农()移送〔 〕年第 号案件。
共收到
涉案物品移送清单 份,共 页;
涉案材料移送清单 份,共 页。
(接收的公安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接收人:
XXXX案涉案物品移送清单
编号 | 物品名称 | 数量(规格) | 物品主要特征及位置 | 备注 | |
1 | 10%腐霉利烟剂 | 10袋(400克/袋) | XX执法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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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机构人员签名:
(移送机构印章) 年 月 日 | 公安机关签收人员签名:
(移送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 ||||
一式两份,移送单位留存一份,接受单位留存一份。
XXXX案涉案材料移送清单
编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提供单位 | 备注 | |
1 | 照片光盘 | 1 | XX执法机构 | 内含30张照片 | |
2 | 视频光盘 | 2 | XX执法机构 | 内含视频10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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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机构人员签名:
(移送机构印章) 年 月 日 | 公安机关签收人员签名:
(移送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 ||||
一式两份,移送单位留存一份,接受单位留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