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市农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工作委
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委各局办,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加强我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相关程序,根据《天津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我委制定了《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5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相关程序,根据《天津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履行农业农村行政管理职责,以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或“委”)名义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农委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公布权限属于市农委,委所属各局办、内设处室、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 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委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1)行政处罚;
(2)行政强制;
(3)行政许可;
(4)非行政许可审批;
(5)行政确认;
(6)行政备案;
(7)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8)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9)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4)、(5)、(6)、(7)项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七条 委各局办、处室负责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涉及多个部门的,可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并应确定一个牵头部门。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听取有关专家或者专门组织的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门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等内容应进行调研。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系统内外的意见。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在报送法律审核前还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对于关系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草案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需要召开听证会的,由委法规处负责组织并主持,起草部门和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参加。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设立的主要制度及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委法规处进行法律审核。未经法律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安排审议,不予公布。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提请法律审核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登记表》(见附件1);
(2)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包括每项条款的起草依据);
(3)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见附件2);
(4)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5)征求意见相关材料;
(6)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法规处应当将其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
(1)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2)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3)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十六条 收到齐备的送审材料后,委法规处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向起草部门出具《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意见单》(以下简称“法律审核意见单”,见附件3)。
对报送法律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委法规处可以进行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委法规处在法律审核意见单中予以注明,由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委法规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1)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
(3)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4)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5)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6)是否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一致;
(7)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委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需要有关局办、处室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局办、处室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十九条 经主管委领导同意,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法律审核意见单提交委办公室,由办公室安排委主任办公会审议。
第二十条 委主任办公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议时,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是否采纳法律审核意见等情形作出说明,委法规处对法律审核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委主任办公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集体审议。审议通过的,报委主要负责人签发;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由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后再次报请委法规处进行法律审核,并提交委主任办公会再次审议。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起草部门通过委政务网站或其他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委办公室统一单独编号。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实施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决定,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纸质及电子文本提交委法规处,委法规处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1)备案报告;
(2)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电子文本;
(3)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及法制部门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同时,由委办公室抄送市档案馆,向市档案馆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由起草部门每年组织清理一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原则上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立即进行清理,并提出相应的修改或废止建议,报主管委领导审定:
(1)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2)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3)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4)有效期届满或即将届满的。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本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填写《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汇总表》,并报送委法规处(见附件4)。
委法规处根据起草部门的清理结果,对有效及拟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汇总,报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在委内、外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0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继续使用。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形成新的送审稿,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法律审核、集体审议和对外公布。
第三十二条 委各局办、各处室代市农委起草的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委各局办、各处室代市农委起草的与其他委、办、局拟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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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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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部门: |
承办人: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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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部门提请法律审核意见: 负责人: 年月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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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部门负责人意见: 负责人: 年月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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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部门处理结果: 承办人: 年月日 | ||
附件2
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格式)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过程
1.立法调研情况;
2.征求、采纳相关部门、人员及社会意见的情况;
3.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
4.需要举行听证会的,举行听证会的相关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概述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附件3
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意见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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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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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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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审核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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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字: 法律审核部门:(盖章) 年月日 |
说明:1.本意见单一式两份,起草部门(或牵头部门)和法律审核部门各留存一份;
2.法律审核部门留存的法律审核意见单应有本部门负责人的签字;向起草部 门(或牵头部门)反馈的应加盖法律审核部门印章。
附件4
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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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号 |
发布日期 |
有效期 |
清理结果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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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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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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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清理部门:(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各部门应对本部门起草的所有未经委统一公布作废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填表;
2.清理结果包括 :①继续实施;②拟重新修订和发布后实施;③同意经本次清理后统一废止;④已被废止。
拟重新修订和发布后实施的,应在备注栏注明计划完成重新修订和发布的时间;已被废止的,应注明将该规范性文件废止或取代的文件名称及文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