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农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农委行政事业单位
财务管理办法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委属各局(办),委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加强市农委财务管理、内部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市农委制定了《市农委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市农委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管理办法》、《市农委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市农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共四个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农委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2.农委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3.市农委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4.市农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2013年8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市农委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农委财务管理工作,规范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划》,结合市农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市农委所属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农委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科学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资金;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所属单位的财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
第四条 市农委财务管理体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各单位的财务活动在本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接受上级财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农委计划财务处负责市农委项目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工作,指导和监督市农委各单位的财务工作,组织全系统财会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财会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市农委行政财务处负责市农委机关的财务工作。
各局(办)财务部门负责本单位的财务工作,指导监督所属单位的财务工作,接受上级财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基层单位财务部门负责本单位的财务工作,并接受上级财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财务管理细则,并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单位预算是各单位根据其职责和工作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七条 按照经费领拨关系和预算管理权限,农委预算管理分为以下级次:
(一)市农委为主管预算单位。负责:制定市农委本级预算,审核、汇总所属单位预算,形成市农委部门预算,报送市财政局;根据市财政批复的部门预算,批复各单位的部门预算;负责市农委本级的预算执行,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负责编制市农委本级决算,审核、汇总所属单位的决算,形成市农委部门决算。
(二)各局(办)为二级预算单位,负责:编制本级预算,审核所属单位预算,汇总形成本单位部门预算,报送市农委;根据市农委批复的部门预算,批复所属单位的预算;负责本级的预算执行,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负责编制本级决算,审核所属单位的决算,汇总形成本单位部门决算。
(三)农委机关本级、各局(办)本级和所属事业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负责:编报本单位预算;本单位的预算执行;编报本单位决算
第八条 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九条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拨款、上级补助收入(事业单位)、附属单位上缴收入(事业单位)、事业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事业单位)、其他收入。
第十条 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支出预算的编制,应优先保证基本支出,科学合理安排项目支出。
第十一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各单位为保障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包括人员经费支出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指各单位为完成重点工作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以外编制的具有专项用途支出计划。各单位要结合单位职责履行需要,制定本单位事业发展计划,对项目开展前瞻性研究、科学论证,形成备选项目库,并按照项目轻重缓急合理排序,实行滚动管理。编报的项目要符合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第十三条 对列入政府采购范围和限额规定标准的采购品目或项目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等编报预算。预算的内容包括:
预算编制说明。说明中应当明确单位基本情况和年度中心工作任务,预算收支的总体情况,项目预算的预期目标、内容及详细的预算方案,项目实施的措施与效果,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预算报表。部门预算总表、财政拨款支出预算表、项目支出预算明细表、政府采购预算表等。
第十五条 预算编制的时间和审批程序:
(一)基本支出预算
“一上”阶段:在规定时间内,各单位将主管领导审核同意的下一年度基本支出预算和有关资料,报农委计划财务处汇总,经委主任批准后,报市财政局。
“二上”阶段:各单位人员情况发生变化的,在规定时间内,各单位将调整后的下一年度基本支出预算和有关资料,报农委计划财务处汇总,经计划分管主任审核、委主任批准后,报市财政局。
(二)项目支出预算
“一上”阶段:在规定时间内,各单位及市农委有关业务处室将编制的下一年度项目支出(专项资金)预算草案和编制说明,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市农委计划财务处审核、汇总,经计划分管主任审核、委主任批准后,报市财政局。
“二上”阶段:按照市财政局核定的部门预算控制数,计划处及时分解下达到各单位和业务处室,各单位和业务处室据此对项目进行调整、完善,在规定时间内报市农委计划处,经综合平衡后,编制市农委部门预算,经计划分管主任审核、委主任批准后报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预算的执行。各单位要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对本部门预算执行全过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或委托监督机构进行重点检查。各业务处室负责专项资金预算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的监测工作,对项目管理实行跟踪问效。
第十七条 预算的调整。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确定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变更。对确需调整使用单位和具体用途的,由项目实施单位或主管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申请,按预算编制的审批程序,报市财政局协调落实。原则上当年调整变更项目资金总额,不得超过预算规模的10%。对于年度中间国家出台的政策性支出项目,以及发生的突发性、应急性支出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或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预算编制的审批程序,报市财政局专项解决。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八条 收入是指各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九条 各项收入的取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按照财务管理的要求,及时入账,分项如实填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支出是指各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各项支出由单位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避免无计划开支;重大支出项目必须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项支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执行,厉行节约,要对节约潜力大、管理薄弱的支出项目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
第二十三条 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要求单独核算,按照要求定期向上级主管单位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并接受主管部门和上级财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产是指各单位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暂付款、应收或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二十六条 流动资产的管理
(一)各单位应当由财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开设和管理银行存款账户,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部门原则上不得开设账户;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银行的各项结算制度,除小额现金收付外,各项资金往来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二)各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各项规定,加强和健全对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现金的安全,防止发生不必要的损失;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按核定的库存限额留存现金;严格履行现金收付手续;实行钱、帐分管。
(三)有价证券应视为货币资金,实行帐、券分管,定期盘点清查,保证帐券相符。
(四)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的购买、验收、进出库、保管、领用等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存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实相符。
(五)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暂付、应收和预付款项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然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应视同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分为房屋及建筑物、交通工具、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音像资料、其他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
(一)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由财务部门统一建帐、核算,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
(二)固定资产的购置,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节约有效的原则进行配置,要编制购置计划,列入当年预算,在批准的预算范围内购置固定资产。对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商品,应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三)固定资产的处置,由各单位按照审批权限报批。各单位在申报处置国有资产时,应当根据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主要包括资产价值的凭证(复印件)、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报损资产的有关清单、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文件等有关资料。
(四)各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每年年终,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账相符、帐卡相符和账实相符。
第二十九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版权、土地使用权、商标权、商誉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十条 无形资产的管理
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规定审批,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确定后方能转让。
第三十一条 对外投资是指单位以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第三十二条 对外投资的管理
各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列单位其他收入核算。
第六章 会计人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会计人员,建立完善的内部会计监督机制,按照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原则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制定各会计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做到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组织所属单位会计人员,在所属预算单位之间进行有计划的岗位轮换。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主管人员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会计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七章 政府采购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国家和天津市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三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要求,各级预算单位应做好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的基础工作,所有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建设工程和服务的支出,都应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编报范围。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根据当年财政部门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参照当年《天津市市级政府采购目录》,按月(季度)编制采购计划。
第八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支出明细表、基本数字表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明细表、专项支出情况表等有关附表。
财务情况说明书是财务报告的组成部分,应当反映本期收入、支出、结余、专项经费使用以及各项资产变动的情况、原因,简要说明影响财务变化的重要事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市农委财务报告按季编报,各单位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经单位负责人批准、签章后,逐级汇总上报。基层单位在每季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上报上级主管单位,各局(办)在每季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农委。
第四十三条 财务分析是指运用财务计划、财会报表、统计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结合本单位情况,对一定时期内单位财务活动和经济活动的过程进行比较、分析、研究和总结并做出正确评价的一种方法。
第四十四条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即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收支情况、资金运用情况、人员增减、机构变动情况、固定资产利用情况和财务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影响预算完成的主要问题和真实原因,以及相应的解决办法和改进措施;对上级单位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等。
第四十五条 市农委财务分析结合年度决算编报,与年度决算一起报送上级单位。财务分析以年度决算为依据,对年度内发生的财务活动过程及其结果进行比较、分析和研究;通过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总结经验和教训,并对会计工作和财务管理现状做出评价,为下一年的预算编制和工作决策提供可靠的参考依据。
除年度财务分析外,还应结合实际情况开展专题财务分析。对符合条件的专项资金,应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九章 会计档案管理
第四十六条 会议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第四十八条 会计档案应按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期限保存,保管期限已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事项完结时为止。保管期限满且不涉及未了事项的会计档案,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销毁。
第四十九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后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单位合并后原单位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单位解散的,原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十一条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第十章 财务监督
第五十二条 财务监督是主管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市农委计划财务处负责组织对市农委的财务监督工作,要合理安排工作计划,全面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专项检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各局(办)财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财务监督工作,制定本部门财务检查计划。
第五十四条 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二)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审核、检查;
(三)对有关资产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内部财务会计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且认真实施进行检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发布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
市农委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农委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保障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促进和提高内部财经管理水平,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有关规章制度,结合市农委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农委及所属各级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专职审计人员或兼职审计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和授予的职权,开展审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专职审计人员或兼职审计人员履行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单位预算,所在单位应予以保证。
第五条 各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内部审计管理制度,并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六条 内部审计工作范围包括:
(一)审查被审计单位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审查被审计单位是否遵循了政策、计划、程序、法律、规定和合同;
(三)审查被审计单位资产的保护情况;
(四)评价被审计单位资源使用的经济性和有效性;
(五)审查被审计单位专项工作任务和目标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
第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相应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或兼职审计人员,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八条 各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专职审计人员或兼职审计人员负责指导、监督其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计原则,实事求是地反映被审计对象的财务收支、经济效益及其经济活动,积极维护国家财经法纪和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经济行为。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审计工作,在组织上保持一定的独立性,确保审计范围不受限制,并能自由客观地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以保证内部审计人员做出客观公正的专业判断。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在执行任务和履行职责时,应当诚实、勤奋、客观和公正,保守执行审计任务时所知悉的秘密。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开展专业实务工作所必要的审计、会计、经济、财务、信息技术、工程、税务、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并能熟练应用内部审计标准、程序和技术组织实施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进行内部审计工作时,须具备合理的职业谨慎,并能够恰当地应用专业技术识别可能出现的舞弊,以及疏忽、差错、效率低、浪费、无效和不恰当的控制等,并提出改进建议,促进被审计单位遵守适当的政策和程序。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进行口头和书面交流的技能,善于沟通,保持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制度,并按照规定参加后续教育。各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在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的支持和监督下,做好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工作。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负责人的要求,负责对本单位和其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效益及其他经济活动等事项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内部审计监督,主要职责为:
(一) 对财务收支的经济活动以及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效益情况按制度进行经常性审计;
(二) 对预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 对投资项目经营状况及其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四) 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五) 对其所属单位领导人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六) 对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指定需要开展的专项审计的业务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负责指导和监督下属单位建立健全内审机构、开展内审工作;
(九) 未设内审机构的单位,由本单位向上级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委托社会审计;
(十)协助上级审计机构对本单位的相关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有:
(一) 根据内部审计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对象提供有关计划、预算、决算、账簿和有关文件等资料;
(二) 调查审核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凭证报表,检查资金和财产的真实性,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并索取证明材料;
(三) 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四) 参加本单位有关业务工作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五) 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提出本单位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后实施;
(六) 调查研究经济活动和经营管理情况,提出改进管理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建议;
(七) 对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对可能被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对不配合审计、拒绝审计、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纠正、处理、改进意见和建议;
(九)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内部审计机构可根据需要抽调下属单位内部审计人员,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积极改进审计技术和方法,积极推进审计手段现代化工作,提高审计效率和质量。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根据本单位领导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织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实施审计前,审计组应按照《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内部审计基本准则》拟订审计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并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对象应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做好准备,并为审计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遵循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和《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规定的原则和要求取得审计证明材料,做好审计工作记录,写出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终结要遵循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规定的原则和要求,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审计组根据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写出对不同意见的说明,拟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审批。
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对象后,被审计对象必须执行审计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结果。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在未做出新的决定前,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依然有效。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主要项目应进行后续审计。
内部审计机构应及时向上级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有关内部审计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都应高度重视和保证审计工作的质量。内部审计机构要建立审计工作责任制、审计项目责任制和审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定期进行审计质量的检查和抽查。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遵循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成果,可以作为上级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模范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本单位和上级审计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由所在单位和上级内部审计、监察机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发布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3
市农委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农委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结合市农委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农委各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事业单位(以下统简称各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行政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入、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依照行政管理体制,市农委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市农委、主管单位(包括市农委种植业管理办公室、畜牧兽医局、水产办公室、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和市林业局,以下相同)、行政单位本级三级管理体制。
第九条 市农委计划财务处为市农委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各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天津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市农委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统计汇总、资产评估管理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各行政单位资产配置事项,优化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四)负责审核各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对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以及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五)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各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
(六)督促各行政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实施对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和国有资产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八)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主管单位财务部门为该单位资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农委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统计汇总、资产评估管理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各行政单位资产配置事项,优化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四)负责审核所属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对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以及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五)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所属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
(六)督促所属行政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实施对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和国有资产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八)接受市农委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行政单位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资产管理部门为对本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农委和主管单位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保值增值;
(七)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资产共享、共用等工作;
(八)接受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市财政局、市农委、主管单位、行政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四条 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单位配置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可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采取市场租赁、购买服务等方式成本更低的,原则上也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各行政单位购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下资产,由单位根据资产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自行审批,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至50万元(含10万元)资产,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由购置单位根据资产的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提交资产配置申请,填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申请表》,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将相关材料报送主管单位;
(二)主管单位根据行政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申请进行审批,将审批结果报市农委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购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至100万元(含50万元)资产,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由购置单位根据资产的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提交资产配置申请,填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申请表》,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将相关材料报送主管单位;
(二)主管单位根据行政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申请进行审核,以书面文件报市农委审批;
(三)市农委根据主管单位审核意见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申请进行审批,将审批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购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资产,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由购置单位根据资产的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提交资产配置申请,填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申请表》,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将相关材料报送主管单位;
(二)主管单位根据行政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申请进行初审,以书面文件报市农委审核;
(三)市农委根据主管单位初审意见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申请进行审核,向市财政局提出资产配置申请。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行政单位资产有原始凭证的,按照原始凭证记账;无原始凭证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值记账。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或者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或者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市财政局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对拟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进行严格论证,向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报主管单位初审;
(二)主管单位对行政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提出处理建议,报市农委审核;
(三)市农委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情况和主管单位意见,对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事项进行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行政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申请表》;
(三)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行政单位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六)行政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资产统计信息;
(八)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行政单位拟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出借。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市农委、主管单位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三十三条 市农委和主管单位应积极引导和鼓励所属行政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行政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农委、主管单位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是行政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单位应填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情况表》,对已开设市级财政专户的,上缴市级财政专户,支出从市级财政专户中拨付;对未开设市级财政专户的,不再开设新户,上缴市级国库,纳入预算。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拍卖佣金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上缴。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或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申报。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国有资产处置书面申请,根据申请事项填写《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上级主管单位申报;
(二)审批。逐级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材料的合规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三)评估备案与核准。行政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批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备案。评估结果按照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报市财政局核准。
(五)处置。行政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第四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按照以下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处置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和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其他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单位和市农委逐级审核后,由市农委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行政单位处置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以外并且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帐面原值)在50万元至100万元(含50万元)的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农委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行政单位处置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以外并且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帐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单位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农委备案,市农委在接到主管单位备案后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处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文件;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拟处置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处置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五)无偿转让需提交接收方同意接收的有关文件;
(六)资产置换需提交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七)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而转移资产的,需提交相应批文;
(八)报损、报废资产属于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需提交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因房屋拆除等原因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九)资产统计信息;
(十)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处置。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农委、主管单位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行政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市财政局安排行政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行政单位办理产权变动、进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售,以按规定权限由市财政局、市农委、主管单位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四十六条 行政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办理移交或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单位应填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情况表》,上缴市级国库,纳入预算。
第四十八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拍卖佣金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于两个工作日内上缴。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九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按照市财政局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五十二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之间或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单位、市农委逐级审核并报经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五十六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按照市财政局要求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市农委、主管单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收益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市农委、主管单位和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五十八条 市农委、主管单位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复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应当作为预算编制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九条 市农委、主管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资产清查工作按照《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津财行政〔2007〕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单位应按照市财政局有关要求,做好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市农委、主管单位、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二条 市农委、主管单位、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三条 市农委、主管部门、行政单位和个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六十五条 主管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市农委备案。
第六十六条 各行政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主管单位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办法,报主管单位备案。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指各类表格按照市财政局统一格式填报。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发布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31日废止。
附件4
市农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农委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结合市农委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农委所属除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外的各级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单位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依照行政管理体制,市农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市农委、各主管单位(包括种植业办、畜牧兽医局、水产办、农机办、市林业局,以下相同)、事业单位三级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农委计划财务处为市农委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和市财政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市农委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市农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建立和完善市农委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四)审核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五)负责各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六)督促各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实施对各主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绩效考评;
(八)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主管单位财务部门为该单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落实市农委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二)根据国家和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依据市农委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四)审核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五)负责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六)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实施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绩效考评;
(八)接受市农委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事业单位应指定专门部门为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以及市农委和主管单位关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
(二)根据市农委和主管单位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对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服务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主管单位和市农委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市财政局、市农委、主管单位、事业单位本身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的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对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国有资产,主管单位可在所属单位内进行调剂,并报市农委备案;市农委对在主管单位范围内无法合理、有效调剂的,可在全委系统内进行调剂,并报市财政局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各事业单位购置国有资产,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单位购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下资产的(包括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由单位根据资产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自行审批,报上级部门备案;
(二)单位购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至50万元(含10万元)资产的(包括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由购置单位根据资产的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提出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经费预算,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主管单位审批;
(三)单位购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至100万元(含50万元)资产的(包括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由购置单位根据资产的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提出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经费预算,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主管单位审核,由主管单位报市农委审批;
(四)单位购置单位价值或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资产的(包括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由购置单位根据资产的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提出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经费预算,经单位领导批准后逐级报主管单位和市农委审核,由市农委报市财政局审批;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事业单位对新配置的资产应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条 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配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向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市农委,由市农委报市财政局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各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各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三条 市农委和主管单位要加强对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核鉴定,必要时可由专业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资产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单位和市农委逐级审核后,由市农委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九条 除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外的资产处置,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10万元以下的资产的处置,由单位自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单位备案;
(二)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10万元至50万元(含10万元)的资产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单位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农委备案;
(三)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50万元至100万元(含50万元)的资产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农委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市农委或主管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单位办理产权变动和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也是事业单位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和办理其他资产管理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日期;
(二)单位(性质)分类、主管部门、财务预算信息、管理级次、编制人数;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固定资产总额、主要资产实物量及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全称、住所和法定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其他按照规定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事项。
市财政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农委将配合市财政局对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九条 各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主管单位和市农委逐级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市农委报市财政局申请调解或者依法裁定。
第四十条 各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或者非国有单位、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单位、市农委逐级审核,由市农委报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经批准无偿划转的;
(二)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市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单位和市农委逐级提出申请,由市农委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市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七条 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制度完善等。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八条 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和市财政局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
第五十条 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编制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农委和主管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农委、主管单位和各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责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十二条 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三条 市农委和主管单位可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市财政局《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和处理,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和申报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主管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农委备案。
第五十六条 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主管单位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办法,报主管单位备案。
第五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发布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