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提高设施规划建设、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保障设施稳定运行、达标排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乡村生态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居民生活中所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厨房排水等产生的污水。不包括工业废水、畜禽养殖废水和医疗机构废水等。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对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和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包括污水收集系统、预处理设施、生物处理设施、物理化学处理设施、生态处理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限制排放】严格限制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水种类。可能危害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污水不得排入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条 【原则目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规范管理、属地为主、群众参与、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
鼓励采取专业化、规模化、一体化运作方式,实现设施完好、运行正常、管理规范、水质达标的目标。
第六条 【排放标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如需排放的,应根据受纳水体功能区划以及用途,达到国家及本市有关要求;鼓励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部门职责】市农业农村委牵头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内容。
市水务局负责指导监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指导监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监测及达标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市级补助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监管工作。
第八条 【部门职责】各涉农区人民政府要履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主体责任,明确运维管理模式,保障设施建设和运维管理经费。
第九条【部门职责】各涉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简称区运行维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的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估。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镇街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属地管理和保护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委会职责】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自觉做好户内收集系统管护,及时清理周边环境卫生,协助做好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巡查、检查、维修等工作。
第三章 建设与提升
第十二条 【制定计划】各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组织编制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升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做好与国土空间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衔接,明确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用地、规模、布局、建设改造和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改造】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改造工作。新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区域,应明确污水管网路由、处理设施规模和用地。已有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区域,应加大污水管网排查整治力度,完善建成区域污水收集管网,逐步消除管网空白区,确保管网畅通和高效运行。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主管部门要强化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质量管理,督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依规对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程质量负责,确保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符合标准。
第十五条 【验收移交】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项目完成施工,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做好竣工验收工作,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主管部门将验收合格的设施及时移交区运维主管部门。
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纳入区级运行维护监督管理及水质监测范围。
新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运维模式】各涉农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模式、规模分布、运维要求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模式。
(一)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建设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和协议要求,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二)采取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对于规模较大、相对集中、运行维护要求较高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运行维护单位。
(三)对规模较小、分布较零散、简便易维护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可根据当地实际,采用乡镇(街道)自行运行维护或者委托第三方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订立合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运行维护的,区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应与第三方专业机构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定运维服务内容和期限、出水水质要求、运维费用收付、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运维职责】运维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约定,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和安全生产制度,落实运行维护管理队伍,制订维护手册、操作规程和工作制度,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日常运行、定期养护、应急维修和巡查检查等工作。
第十九条【运维台账】运维单位应建立运维管理台账制度,管理台账应包括巡查、设备检修及养护、运行故障及处理结果、进出水水量及水质监测、物资使用及污泥处理、运输、处置等。生产运行台账保管期限3年。
第二十条【污泥处理】运维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或委托有实力的专业企业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或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公示制度】运维单位应当在设施所在地公示以下内容:
(一)站名、规模、工艺、出水标准、运行时间;
(二)运行维护单位名称、责任人及联系电话;
(三)运行维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报告制度】运行维护单位应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情况报告制度,运行维护单位应定期向委托方上报运行维护情况,运维报告内容如下:
(一)运行维护报表;
(二)污水收集管网严重漏损及采取工程措施修复情况;
(三)处理系统出水水量、水质检测情况以及出现异常等情况;
(四)设施设备大中修等情况;
(五)可能影响生活污水处理系统正常运行的自然或人为因素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不得擅停】运维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因设备检修、维护等确需较长时间停运的,应当提前将停运原因、停运时间和应急措施等向运维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相关排水单位和个人,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现故障或因不可抗力导致运行不正常的,运维单位要在24小时内向区有关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完成问题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区级监督核查】区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绩效评价细则,并将监督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督促整改】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及出水水质监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设施运行不正常、出水水质不达标等情形的,应依法对运维单位进行查处,并督促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完成整改。
第二十六条【省级监督核查】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市水务等相关部门定期对各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七条【资金来源】各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地方财政事权,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保障计划,将运维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鼓励建立多元化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资金投入机制,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工作。
第二十八条【区级财政保障】 各涉农区人民政府根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约定、处理水量和出水水质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因素,科学精准核定运行维护费用并按时拨付。
第二十九条【市级财政保障】市财政以各区2023年度市级评价村数为基数,考虑村均运行维护成本、市区两级财力比重、市级财力,对各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给予市级补助,纳入农村社会发展资金统筹安排。市级补助资金由各区统筹用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
第三十条【资金使用监管】市、区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处理设施运维经费的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运行维护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制定办法】各涉农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