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处罚(共29项)
来源: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发布时间:
2008-12-26 00:00
一、擅自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二、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四、不具备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禁药品,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八、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九、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十、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经营未经国家登记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许可证、吊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生产经营企业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违禁药品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企业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违禁药品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处罚。
十四、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企业原料、生产过程和成品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侵占、损坏菜田基础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菜田基础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基础设施属于农业行政部门管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行政部门管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用、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销毁被污染的蔬菜,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基本菜田保护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基本菜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擅自从事试验或虽经批准但未按照规定进行试验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试验,罚款
法律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
处罚种类: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罚款
法律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不依法签订集体资产经营合同或者使用合同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依法签订集体资产经营合同或者使用合同的,或者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和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和低价出租集体资产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依法签订集体资产经营合同或者使用合同的,或者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和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处罚种类:注销许可证、公告
法律依据: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
(五)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
二十八、对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收回注销许可证、公告
法律依据: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
(六)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二十九、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处罚种类:撤销许可证、公告
法律依据: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撤销其《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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