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农业农村委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
政策性育肥猪和能繁母猪养殖保险
示范条款的通知
涉农区农业农村委、财政局,各政策性农险经办机构:
按照《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委天津银保监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印发<关于加快天津市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津财农〔2020〕13号)中关于完善保险条款和费率拟定机制的相关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政策性育肥猪和能繁母猪养殖保险,发挥对稳定育肥猪生产的保障支持作用,我们研究制定了《政策性育肥猪养殖保险示范条款》、《政策性能繁母猪养殖保险示范条款》,现印发你们,请做好贯彻执行。
请各农险经办机构对照示范条款,制定符合要求的保险产品,并按规定程序报银保监会备案后执行,并在银保监会备案成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农业农村委、市财政局报备。
本通知所列示范条款有效期为印发之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
附件:1.天津市政策性育肥猪养殖保险示范条款
2.天津市政策性能繁母猪养殖保险示范条款
市农业农村委 市财政局
2021年7月13日
(联系人:市农业农村委 付妍菲;联系电话:88290632
市财政局 沈雅梅 23311813)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天津市政策性育肥猪养殖保险示范条款
保险标的
第一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育肥猪可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育肥猪”):
(一)投保的育肥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含)以上;
(二)投保育肥猪的体重在20公斤(含)以上;
(三)育肥猪养殖场地及设施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饲养管理规范,按免疫程序预防免疫,且有免疫记录;
(四)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五)饲养管理正常,且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畜禽标识。
(六)承保标的不得属于天津市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内。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养殖者或组织统称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育肥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自繁自养的场(户),被保险人全年投保的育肥猪总数量不超过当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开具的能繁母猪数量证明中存栏数量的18倍,并按实际数量扣除外销仔猪,保险合同期内如发生外购补栏情况,不予承保;非自繁自养的场(户),被保险人投保的育肥猪数量以外购育肥猪(符合上述第二条育肥猪体重标准)时产地检疫部门开具的检疫证明标注数量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育肥猪在保单载明地址的固定圈舍内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疾病;
(二)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
(三)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保险育肥猪在疾病观察期内患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
(三)政府扑杀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保险育肥猪未按免疫程序接种;
(五)饥饿、中毒、被盗、走失、野兽伤害造成的保险育肥猪死亡。
第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合同约定地点以外所发生的保险育肥猪死亡;
(二)运输过程中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保险育肥猪的死亡。
第五条 保险育肥猪因病死亡且不能确认无害化处理的,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七条 保险育肥猪每头保险金额800元,保险费率不高于6%。
保费=每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数量
保险期间与观察期
第八条除另有约定外,自繁自养场(户)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非自繁自养场(户)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为六个月,同一地点、同一场(户),一年不能超过两张保单。
第九条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十五日(含)内为保险育肥猪的疾病观察期,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可退还相应保险费。保险期满后续保的场(户),可以免除观察期。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应在接到报案后24小时内赴现场查勘定损,现场查勘照片须显示当天日期和死亡育肥猪的耳号标识,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育肥猪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当以唯一名称投保,不得随意变更投保人姓名,或以同一保险标的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保险合同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育肥猪养殖管理的规定,搞好养殖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防疫防灾工作,维护保险育肥猪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合理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育肥猪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育肥猪全部或部分的饲养地点、数量发生变化,保险育肥猪转让,以及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保险重要事项需要变更,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应按照国家及天津市有关规定对死亡的育肥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的相应证明材料;不能确认无害化处理的,保险机构不予赔偿;
(四)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保险费收据、耳标标识、防疫记录、损失情况说明及损失清单;
(二)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有关材料;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育肥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发生第二条列明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根据死亡育肥猪数量,参照死亡育肥猪尸重或体长赔付比例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死亡数量×每头育肥猪保险金额×死亡育肥猪尸重(或体长)赔付比例标准
死亡育肥猪赔付比例标准 | |||||
按死亡育肥猪尸重赔付 (公斤) | 20-30(不含) | 30-50(不含) | 50-70(不含) | 70-90(不含) | 90及以上 |
按死亡育肥猪体长赔付(厘米) | 55-70(不含) | 70-90(不含) | 90-100(不含) | 100-120(不含) | 120及以上 |
赔付比例 | 35% | 50% | 65% | 80% | 100% |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保险育肥猪,保险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扑杀定价,按比例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其中财政补偿80%,保险人补偿20%(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二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育肥猪每头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头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育肥猪每头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五条保险育肥猪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数量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编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附件2
天津市政策性能繁母猪养殖保险示范条款
保险标的
第一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能繁母猪可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投保的能繁母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含);
(二)投保时能繁母猪在8月龄以上(含)4周岁以下(不含)、体重或体长达到能繁母猪标准的。具体标准详见下表:
能繁母猪体重与体长对应表 | |||||
母猪品种 | 长白猪 | 大白猪 | 长大二元 母猪 | 地方黑猪 | 香猪 |
体重(千克) | 100 | 100 | 100 | 80 | 60 |
体长(厘米) | 110 | 110 | 110 | 100 | 80 |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养殖者或组织统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符合以上投保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被保险人投保的能繁母猪数量须以当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开具的能繁母猪数量证明中存栏数量为准,且投保的能繁母猪均须具有耳号标识。保险合同期内,购入或后备转为能繁母猪的,不予承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能繁母猪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固定圈舍内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疾病责任: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二)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
(三)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政府扑杀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能繁母猪未按免疫程序接种。
第四条 能繁母猪因病死亡且不能确认无害化处理的,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六条 能繁母猪每头保险金额1500元,保险费率不高于6%。
保费=每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数量
保险期间与观察期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八条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十五日(含)内为能繁母猪的疾病观察期,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可退还相应保险费。保险期满连续续保的保户,在能繁母猪临床健康的情况下,可以免除观察期。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应在报案后24小时内赴现场查勘定损,现场查勘照片须显示当天日期和死亡能繁母猪的耳号标识,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能繁母猪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四条投保人应当以唯一名称投保,不得随意变更投保人姓名,或以同一保险标的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保险合同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缴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缴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能繁母猪饲养管理的规定,搞好饲养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疫防灾工作,维护能繁母猪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合理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能繁母猪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能繁母猪全部或部分的饲养地点、数量发生变化,保险能繁母猪转让,以及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保险重要事项需要变更,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九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应按照国家及天津市有关规定对死亡的母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的相应证明材料,不能确认无害化处理的,保险机构不予赔偿;
(四)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损失清单;
(三)政府畜牧防疫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死亡原因证明和防疫记录等证明材料;
(四)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有关材料;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能繁母猪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能繁母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发生第二条列明的保险事故,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每头保险金额×死亡数量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保险标的能繁母猪,保险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扑杀定价,按比例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其中财政补偿80%,保险人补偿20%(补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若能繁母猪每头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头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能繁母猪每头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四条 能繁母猪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数量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注:猪体长测量方法为站立情况下猪两耳根连线中央沿背中线到尾根的距离。
能繁母猪存栏证明
兹有农户(养殖企业)××、××、×××......在××镇养殖能繁母猪,实际存栏数量与农业农村部养殖场直联直报信息平台登记数量一致无误。具体明细如下:
表1 ××镇养殖数量明细
序号 | 姓名 | 养殖地址 | 存栏数量 |
1 | 张三 | **头 | |
2 | 李四 | **头 |
表2耳标号明细
1、张三(**头)
序号 | 耳标号 |
1 | ×××××××× |
2 | ×××××××× |
3 | ×××××××× |
2、李四(**头)
序号 | 耳标号 |
1 | ×××××××× |
2 | ×××××××× |
3 | ×××××××× |
3.……
盖章:
时间:202×年×年×日
说明:1.盖章部门可以是镇(乡)人民政府、镇(乡)农办(农服中心)、镇(乡)畜牧兽医站;2.请在将表1、表2填写完整,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