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秩序,方便农民购买补贴农机产品,维护购机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参与我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供应的农机经销企业,适用于对我市经销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的管理。
第三条 经销商的确定和发布。补贴产品经销商由农机生产企业自主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生产企业颁发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标示。农机生产企业应对其确定的补贴产品经销企业的经销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市农机办公布已列入黑名单的经销商和个人名单,该类企业及个人不允许参与补贴活动,所销售产品不能享受农机购置补贴政策。
第四条 经销商要严格遵守国家和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相关规定和要求,自觉接受市和区县农机化主管部门的监督。
各区县农机化管理部门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内经销商的管理力度,发现经销商存在问题的,要采取约谈告诫、限期整改、暂停补贴、取消补贴资格及提请市农机办将其列入黑名单等措施方式加以管理。
第五条 按照谁销售、谁服务、谁负责的原则,生产企业与经销商共同完成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和售后服务任务。
第六条 严禁经销商通过租用或借用农民身份证件等方式,办理虚假手续,骗取、套取国家补贴资金;严禁与实施补贴的单位及个人串通,虚报冒领国家补贴资金;严禁参与倒卖购机补贴指标或倒卖补贴机具。
第七条 严禁经销商开展不正当竞争,严禁以任何形式(推广费、服务费、好处费)进行商业贿赂。
第八条 经销商不得代办补贴手续,不得以许诺享受补贴为名诱导农民购机;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实施补贴的单位及个人合伙经销补贴产品;不得委托实施补贴的单位及个人代收农民购机款、押金等。
第九条 经销商要主动维护购机者利益,不得恶性涨价;不得以降低配置等方式变相涨价;不得诱导或强迫购机者购置某种补贴机具;不得搭车销售;不得拒开购机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套取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不得违背农机购置补贴各项政策规定。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依法开具销售发票,出据农业机械“三包”凭证,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
第十一条 经销商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任何方式,作出对购机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经销商要健全农机购置补贴档案,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县农机管理部门或市农机办核查属实,视其具体情况对经销商做出警告约谈、限期整改处理。
1.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享受补贴农业机械产品的种类、生产企业、型号、配置、价格及补贴标准等相关内容的;
2.未在经营场所悬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标识的;
3.农民购机后,供货不及时,引起投诉的;
4.违反“三包”规定,引起投诉的;
5.未向购机者说明农机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的;
6.销售记录和农机购置补贴机具档案不健全等。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查属实,由市农机办取消补贴产品经销商资格,经销商和法定代表人列入黑名单。非法所得补贴资金应足额退回财政部门,性质恶劣的,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向购机者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2.以非法手段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的;
3.倒卖农机购置补贴指标或倒卖补贴机具;
4.进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
5.以许诺享受补贴为名诱导农民购买农业机械,代办补贴手续;
6.以降低或减少产品配置、搭配销售等方式变相涨价;
7.拒开发票或虚开发票;
8.虚假宣传农机购置补贴政策;
9.同一产品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销售给享受补贴的农民的价格不得高于销售给不享受补贴的农民的价格;
10.违反“三包”规定,引起群体性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11.拒不执行农机化主管部门做出的警告、限期整改处理决定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五条 经销商资格被取消,列入黑名单,市农机办以文件和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永久不得参与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活动。
第十六条 经销商发现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