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牛羊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牛羊屠宰和检疫工作的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牛羊定点屠宰活动和集中检疫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对牛羊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牛羊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牛羊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牛羊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牛羊屠宰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做好牛羊屠宰的监督管理和检疫工作。
第五条 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而屠宰牛羊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六条 鼓励、引导牛羊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鼓励、引导牛羊定点屠宰厂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信息化和品牌化建设。
第七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牛羊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牛羊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定牛羊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由区人民政府根据牛羊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征求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和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且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检验室以及牛羊屠宰设备、运载工具和冷却、冷冻、冷藏等设施;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有病害牛羊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有与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的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企业屠宰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应当将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区的显著位置。
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不得出租、出借定点屠宰场所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牛羊屠宰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应当设置牛羊屠宰产品质量控制部门,配备满足检验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对其屠宰、销售的牛羊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牛羊进厂查验登记制度。
牛羊定点屠宰厂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牛羊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免疫耳标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牛羊定点屠宰厂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牛羊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屠宰牛羊,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合动物疫病控制部门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十四条 牛羊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牛羊定点屠宰厂派出官方兽医。
第十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应当在屠宰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符合牛羊屠宰检疫规程急宰条件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六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出的官方兽医对屠宰的牛羊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牛羊定点屠宰厂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和质量安全检测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和质量安全检测应当遵守牛羊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与牛羊屠宰同步,并如实记录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检测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检验检测合格的牛羊产品,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牛羊产品销售记录和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出厂牛羊产品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牛羊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向所在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病死牛羊、病害牛羊产品、检疫检验不合格产品和召回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上述产品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对牛羊定点屠宰厂的日常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牛羊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牛羊定点屠宰厂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发现牛羊定点屠宰厂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再确定为定点屠宰厂,并责令其交回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牛羊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牛羊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牛羊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加强对牛羊定点屠宰厂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
(三)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四)屠宰加工病死、病害以及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牛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式样,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